大学特许状所赋予大学的权利甚至是超世俗的,享有独立的司法权,凌驾于地方法律。如学生不受所在地法律约束,因而屡生事端。英国1209年牛津的罢教和东迁,作为地方妥协的结果1214年部分迁徙的师生重新回到牛津,牛津市长被要求发誓尊重大学的自由和习惯。1636年3月3日,查理士一世批准了皇家特许状(the Great Charter),该特许状以牺牲普通法法庭为代价,扩大了大学的法定特权,以及校长在民事和刑事事务领域的管辖权。
特许状具有契约性质,该性质限制了政府任意改变大学的权利、义务范围和性质的能力。根据英国高等教育法专家法灵顿(D. J. Farrington)的研究[3],英国政府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能修改特许状:在原特许状中明确地保留了修改特许状的权力,该法人已经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,法人同意修改特许状。美国1819年 “达特茅斯案”的裁决,是高等教育历史上体现特许状保障大学法律地位的著名案例。该诉讼案最初是由学院内部管理问题的分歧引起的,后来演变成学院姓“私”姓“公”的归属之争、发展为学院董事会与州政府的冲突。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先由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审理,州法院站在州政府的立场上确认该学院属于公共机构,州议会有权修改其特许状,如果校董事会拒绝这样做,州政府将强行接管该学院。部分持反对意见的校董事会成员不服判决,将此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,达特茅斯学院原董事会请校友丹尼尔·韦伯斯特出庭辩论,在辩论中他指出特许状是英皇为学院颁发的一种契约,具有法律效力。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,州立法机关无权修改或废除该契约,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关试图修改它是对契约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损害,是直接违背联邦宪法的。1819年,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学院的裁决,依据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州政府不得通过任何法规破坏契约的规定,裁决该州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宪法。
特许状或大学章程本来是大学自治的象征和保障,但在强权面前它们又是脆弱的。虽然教皇和法国国王相继给与巴黎大学以司法特权,但权力毕竟掌握在当权者手中,干涉大学自治易如反掌。13世纪中期,法国亚历山大四世通过发布“新的光明之源”谕旨,表示支持托钵会修士,并毫不犹豫地取消了大学的特许权。随着西欧民族国家的进一步兴起,大学更进一步从桀骜的“国王的大公主”成为“国王的掌中之物”[5]。在法国大革命期间,资产阶级的国民公会于1793年9月15日颁布一项法令,宣布取消大学,其理由是大学被贵族习气所玷污。英国牛津大学则从教皇特许、到1571年牛津和剑桥两所大学的成立法案(Act)对其法人地位的确认、再到1636年查理士一世的皇家特许状(the Great Charter)对大学权力的强化与分配,以及从多个章程版本的并存、其修改要不要得到枢密院批准、再到2002年“女王会同枢密院”(Queen-in-Council)审议批准的新章程生效,无不体现出外部与大学之间及大学外部之间对大学的控制、妥协与协商。